为进一步推进执行工作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维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规范执行(执行信访)案件督查督办工作,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督办执行案件的范围:
(一)上级法院领导批示,交办、转办的执行案件。
(二)上级法院函示审查或督办的。
(三)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政法委及其相关部门交办、转办的执行案件。
(四)市领导批示、交办的执行案件。
(五)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高度关注,提出意见建议提案的执行案件。
(六)本院院长要求监督办理的执行案件。
(七)上级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下级法院执行行为可能错误或明显不当的执行案件。
(八)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反映存在错误执行行为或消极执行行为的执行案件。
第二条 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由中院执行局负责。办理督办案件(事项)应制作督查督办台账,逐案进行登记。涉执行信访案件(事项)应录入执行信访系统。
第三条 督办执行案件的立案由执行局负责。督办执行案件工作负责人进行登记后,提出拟办意见,报院领导或院长审签同意,交承办人或基层法院办理,并进行督办。督办中可以下达督办函。
第四条 督办执行案件立案后,负责督办的工作人员要加强督办,并负责向院领导报送督办情况和结果。
第五条 执行局局长、院领导及执行案件督办的工作人员均可督办上级法院及领导批示的执行案件。对案件的督办,一般案件每个季度进行一次;重大案件每个月进行一次;“两会”等重大敏感时期,市委、上级法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关注的特殊案件,每周进行一次。
第六条 承办执行督办案件的基层法院和本院部门,应根据案情,主动积极办理,在5日内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第七条 执行督办案件的结案程序为:承办基层法院和本院部门办结案件后,报执行局领导审核,经分管院领导审签同意,予以结案。
第八条 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上级领导签批的执行督办案件,承办的基层法院和本院部门,要在5日内办理。办理情况要报院领导审核同意后,才能向相关部位和领导回复报告。
第九条 办理督办执行案件基层法院和承办人员因办理不及时、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发生差错,造成严重后果的,交中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后予以党政纪处分。
第十条 承办人办理督办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违法违规阻碍、干预执行法院依法开展的执行,不得以监督为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承办法院和承办人员发现有上述行为,应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办理监督案件或落实上级法院监督意见过程中,要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案件秘密。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办理督办执行案件及落实督办意见情况,列入年度执行工作业绩考核范围,作为评先选优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日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