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概念之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规定虽然为我们认定保险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无论是在保险业界还是民事审判领域中,依据该条对保险利益进行认定时,仍存在很大分歧,甚至引发争议。
审判实践中,笔者曾碰到这样一个案例:某机械厂将其使用的一辆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机械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该厂非车辆所有权人为由拒绝理赔,机械厂遂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即机械厂对该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厂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厂通过以物交换的方式取得了该车的使用权,此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厂对该车辆具有合法利益,其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该案例反映出的问题是:针对同一保险标的,人们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上述分歧和争议源于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制存在着缺陷。
一、财产保险利益认定原则的立法缺陷
首先,保险利益的界定标准过于原则、宽泛。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范模式实际分为两种,其一是针对财产保险,采取概括规定,即保险法第十二条对保险利益作一概括式定义,凡符合定义者,皆被被认为真有保险利益;其二是针对人身保险,采取混合式规定,即概括加列举式,具体体现在: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除依据保险法第千二条保险利益的一般规定外,还依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凡属以上列举范围的人员投保的,即具有保险利益,反这,则不具有保险利益。比较以上两种规范模式,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采取的概括式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加之对“利益”一诩又可有多种理解,不同的认识主体对“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其次,财产保险利益的连接对象较为狭窄。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顾问上承认的利益。从文义上理解,一般认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往往是民商法或其他实体法所规制的利益,如所有权利益、担保利益等。该条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基本一致,该法也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或衡平法的利益”。①这种保险利益认定原则主要存在的问题是:过分注重静态的物权利益,忽略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动态的利益关系。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享有物权为由,拒付保险金,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则认为其对保险标的已经享有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主张理赔,这样,争议就会发生。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我国的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公司制度等法律制度也将发生相应的改变,市场主体之间就保险标的特别是财产及相关利益而发生的关系也日益呈现多样性和复杂化,而传统的认定原则仍将保险利益的连接对象规定在较为狭窄范围内,无法吸纳这些实际存在着的财产及相关利益,限制了许多潜在的投保人,束缚了保险业务的拓展范围,抑制了保险法应有的促进经济发展、分散商业风险功能的有效发挥。
再次,财产保险利益原则虚置、弱化。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授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条款仅仅表明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应当承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义务,但该条并没有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利益如何具体说明,并向保险人披露保险利益的性质和范围,也没有规定保险人是否有义务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此粗线条的立法往往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只从自身利益出发,投保人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保险人则只考虑收取保险费,并不认真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就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保险利益的事实,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合向蒋被宣布无效,保险金请求权将予以驳回。而一般情况下,作为被告的保险人不负有保险利益的举证责任,即使合同无效,其承担的不利后果亦不过是退回保险费。由千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说明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和分配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及损失承担时,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司法实践中,法官会认定投保人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但比较双方因此所受损失,即使是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的过错责任情况下,投保人的损失也要大于保险人,因而,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有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公平原财。
二、完善财产保险利益认定原则的建议
从法律适用的安全性、稳定性和统一性角度考虑,笔著建议在保险法未修改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完善财产保险利益法律规定的司法适用。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相关司法解释,补充完善有关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正如前文分析,传统的保险利益认定原则存在诸多弊端,近牵来,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摒弃了该认定原则,代之以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认为,保险是具有经济效用、分散风险和减少损失的制度,只要投保人对某一标的物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即可,并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某种物权。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章买卖合同第501条规定,买方只要通过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确认(Identification),无需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买方就可以获得该货物的保险利益。经济上的利益主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或者将因保险标的灭失、损坏而遭受金钱上的损失。同时,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符合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有助于防止道德危险的产生,不会鼓励可能的“赌博”行为。
根据国外财产保险利益的这一立法趋势,首先,我国保险法可以在保持原有保险利益的适法性的前提下,吸收经济利益原则,即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扩大对保险利益的认定范围,不再限于现有法律上的根据,只要符合保险法立法宗旨,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价值,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经济利益,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具有合理性且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财产利益或与财产利益相关的利益,都可以成为财产保险利益。
其次,既然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范围和性质予以说明,造成这一强制性规定处于虚置、弱化状态,给人民法院判断和分配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损失承担比例带来困难,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保险法适用的司法解释时,在有关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部分,增加一条,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祥细如实地说明其与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之间的关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说明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无效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如果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仍然与之订立保险合向,对于合同的无效,保险人应按照无效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法官在审理个案过程中,认定财产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时,不能机械狭隘地理解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而应从保险法关于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原意、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等法律原理以及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合理地、广义地解释和认定保险利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利益有无现行法律依据,如果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如股东对公司的股份投保、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投保),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是投保人对该标的是否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导致被保险人事实上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的安全能否使被保险人受益;二是这种经济利益是否为法律所禁止;三是这种经济利益是否具有确定性和可计算性,以便确定赔偿金额;四是这种经济利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能否排除投保人的赌博动机和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
(作者蔡江英为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刘宗根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原文刊于《人民司法》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