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是,增强了法的可诉性,其中,对于公司解散,公司法新增了司法解散之诉,即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与此相适应,新公司法增设司法清算制度,扩大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适用范围以及法院对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的确认权等,即第184条、第187条和第189条的相关规定。然而,由于上述条文过于概括和原则,对受理条件、诉讼主体、清算程序等具体诉讼制度以及实体审查标准均未涉及,亟需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补充性的规定,从而使公司法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结合审判实践,笔者就如何完善公司司法解散清算制度谈一点肤浅的看法,以期对未来司法解释的制定有参考价值。
一、关于解散之诉的审理程序及管辖问题
新公司法第183条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形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法院在对此项请求权进行审查时,究竟是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还是适用特别程序,法律对此尚未规定。笔者认为,公司解散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牵涉众多的利益主体,显然此类案件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正是因为解散公司的复杂性,裁判解散公司不仅应保护起诉股东的权利,而且要考虑和兼顾其他股东、公司和社会的利益,如果不给予其他股东或公司上诉权,既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现代诉讼理念,也不能从实体上保证法院公正处理案件。基于此,笔者认为,解散公司案件不能适用特别程序“一裁终结”,而应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关于管辖问题。有人认为,在致使公司人格消亡上,司法解散公司与公司破产并无多大区别,因此可以参照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司法解散公司没有必要规定级别管辖。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原因是:1、司法解散公司不同于破产案件。司法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但还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如果股东通过其他途径打破公司困境,公司不一定非进入司法解散程序,而公司破产是因为公司达到破产界限,即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由法院宣告破产;2、公司解散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它是国家运用司法权强制解散公司,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直接干预,一旦解散并经清算,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在这一点上,类似于刑罚上剥夺一个死刑犯的生命,且公司一旦解散清算牵扯众多的社会关系,无疑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处理不好甚至可能引发社会冲突。因此,司法解散之诉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进行审理。而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笔者认为,考虑作为被告的相对方股东人数众多,且散居各地,而作为被告的公司的住所地相对固定,因此,为快速解决管辖问题,避免因过多的管辖权争议而影响司法效率,建议司法解释规定,此类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解散之诉当事人的确认问题
原告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审查起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首先,依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即起诉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自己的利益遭受了损害。其次,按照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一是原告是否为股东;二是该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达到百分之十以上;再次,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借“司法之手”任意解散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笔者认为,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连续持有股份达一定期限,因为只有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期限,公司运营状况才可谓给其造成影响,如日本商法第232条之二规定,所要求比例或数额股份必须由股东在六个月前连续持有。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规定。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可补充规定:(一)原告必须为提起解散之诉时已连续持有百分之十以上公司股份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股东;(二)原告必须是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连续持有上述股份的股东。如果在此期间,股东因转让股份等原因导致持有的表决权比例未能达到百分之十的,即丧失原告的资格。
另外,新公司法第181条列举解散公司的五种原因,其中第(二)项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从对解散原因的成因分析,该条款规定的解散属于公司自愿解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在股东会决议解散情形下,股东仍然会向法院提起司法解散之诉,那么法院应否受理此诉呢?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立法理念之一是,加大了公司的自治权,法院应当尊重和保护公司自治权。而符合法定程序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全体股东应当受该决议的约束,再者考虑允许股东另行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徒增股东诉累,也浪费了宝贵而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凡是经过合法程序形成解散公司决议的,股东一律不得再提起解散之诉。法院在裁定不予受理的同时,告知起诉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被告的主体资格。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目前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为,虽然起诉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利益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且起诉股东胜诉,须承担法律后果的仍然是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其他股东为被告,理由是该股东通过操纵公司侵犯了原告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够全面,因为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也关系公司实体的存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
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司法解散公司必然影响公司的其他股东,这些股东与判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他股东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解散之诉的实体审查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只是启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前提条件,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原告股东能否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这样困境持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起诉的股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键在于其能否满足解散之诉的实质要件。
在对案件实体审查时,法院首先须查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困难的事实。 但是,由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个非常宽泛、抽象的概念,同时经营管理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公司外部人员很难了解公司自身的经营情况,难以正确地评价公司经营管理的状况如何。另外,笔者考虑到,由于条文的概括性和原则性,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现今中国法官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因而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性、稳定性,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尽快对该实质要件进行补充规定。
笔者主张,应当采取列举式加一般规定的立法例,对司法解散之诉实质要件进行补充规定,因为越抽象的权利越应类型化、具体化,只有这样才便于理解和操作,同时为克服列举规定所固有的限制性和封闭性的缺陷,在具体列举各种法定事由后,加上一个兜底性的条款,以适应公司实践提出新问题的现实需要。
借鉴其他国外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并从我国国情出发,笔者认为,对公司法第183条上要求的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可细化为以下若干规定:
(一)股东之间失去信任基础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以致公司运行的运行机制失灵,公司职能部门瘫痪,公司运行停滞。
(二)公司尚未达到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程度,但公司经营陷入显著困难境地,如财务陷入困境,业务不容易开展,继续经营会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
(三)影响公司生存或严重影响公司运营的重大侵权事由出现,或者公司意外遭受重大的损害,如果继续经营必然耗费公司财产。
(四)公司财产的被滥用或浪费,危及公司存续;
(五)股东受到不公正地欺压;
(六)其他原因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其次,法院还需审查原告股东是否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然无力解决上述公司困境。司法解散公司也谓强制解散,属国家运用公权力解散私权利的行为,是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的措施。因强制解散行为毕竟不符合全体股东和与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意愿,而且强制解散可能会造成公司营运价值的损害,如公司商誉。所以,受诉法院必须慎用司法解散权,必须查明原告股东是否已经用尽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比如,股东认为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损害其利益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如果查明该股东既没有主动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也没有提起收购股东权之诉讼,径直要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应驳回起诉。再如,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起诉股东是否依据公司第152条的规定,请求提起监事诉讼或间接诉讼。如果上述违法行为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是否提起直接诉讼。如果起诉股东没有行使上述诉权,直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不予受理,即使受理后,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等等。
四、关于司法解散与清算的衔接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进行司法清算的条件有二,一是前置程序,即清算义务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清算,二是主体条件,即申请人限为公司债权人。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没有顾及司法解散与以其他原因解散公司的区别,使得司法解散之诉与清算程序脱节,平添了清算操作环节。同时,将清算申请人限定为债权人,而排斥股东的申请权,既会带来申请执行司法解散判决的主体与司法清算的主体不一致,也会不利于对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理由是:依该条规定,司法解散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如果公司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只有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而股东并无申请权,这样会导致解散公司的判决无法执行;另一方面,在公司实践中,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公司,因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僵化或者公司事务陷入瘫痪,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很少能主动执行法院的判决,同时股东之间可能因为互不信任,也很难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而想申请法院指定清算。对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散公司的判决主文中,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直接判令公司和股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成立清算组,股东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这样就使得股东的诉权与申请执行权结合起来,公司解散与清算据此衔接起来。
五、关于清算组的组成及法院与清算组的关系定位问题。
经债权人或者股东申请,法院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要件,裁定指定清算组,案件进入清算程序。然而,新公司法对清算组组成人员并无规定。理论界有人主张,清算组应当由公司股东和社会中介机构人员组成,也有人主张应当由股东代表、债权人代表和中介结构人员组成。笔者认为,这两种设想的初衷在于让股东和债权人行使监督权,以防清算人侵犯公司财产,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上述方案实现起来比较困难,因为:一方面,司法清算是在股东不自行清算的情况下而为的强制清算,当法院介入清算程序后,股东一般不愿意主动参与清算组,即使个别股东愿意但操作起来非常困难,比如:如何确定股东人选?是法院指定股东代表还是经股东会议选举产生抑或为控制股东?而通常情况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公司的管理机构早已陷入瘫痪,无法召开各种层次的会议;另一方面,司法清算与破产清算性质不同,在司法清算程序中,无须成立债权人会议,而破产程序中,成立债权人会议是破产案件的法定程序。由于没有债权人会议这样意思自治机关,无法确定债权人代表参与清算组,因而让债权人代表参与清算组的设想也不现实。另外,为防止清算组成员侵犯公司或债权人利益,新公司赋予债权人或公司救济手段,其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指定成立清算组时,应当从社会中介机构聘任,清算组成员应当由懂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士中组成,真正实现清算工作的市场化和专业化。
清算组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的精神及相关条文,笔者理解,现行公司法下,法院对清算组具有有限度的监督权。理由如下:一是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组成人员由法院指定,那么法院自然可以对其监督;二是有程序依据,新公司法第187条和第189条规定,法院可以对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行使确认权,通过对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审查,监督清算组的工作,同时如果清算组成员违法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或债权人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法院据此追究个别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三是有参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当参与清算事务。公司法可以借鉴这一规定,法院对清算工作不是事事、处处进行监督,凡属于清算事务的应由清算组决定,如:接受公司财产、确认公司债权和财产、委托评估、拍卖、制定财产处理方案和分配方案等。法院主要运用裁判权,对清算组进行法律监督,比如对公司债权人与清算组之间的债权纠纷、财产确认纠纷进行裁决、对清算方案的审查确认等等。
六、关于对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确认的问题。
笔者认为,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应当先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确认,只有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不能或拒绝确认的前提下,法院才予以确认。因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公司最高意思决定机关,由他们先行确认可以一方面体现公司自治性,另一方面较之于公司外部人员,股东对自己公司的财产状况最为清楚,对公司资产、负债及财产分配应当最具有话语权。因此,在适用第187条及189条时,法院应当查明清算组是否已将清算方案和报告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讨论确认,如果没有经过这一程序,法院可拒绝确认,并要求清算组完成这一程序。如果已经送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他们不能或拒绝确认,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法院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究竟适用何种程序,公司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有人主张适用破产程序中的“一裁终结”,即以清算组为申请人,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确认清算方案及报告的效力。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裁定有异议的当事人也不得上诉。笔者认为,这种程序安排欠妥,因为,裁定终结意味着该公司法人资格即将消亡,而公司是各种关系、利益的结合体,公司清算复杂,其中难免存在差错。如果不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权,难以保证债权人、股东救济权的充分行使,不能及时吸收不满,容易引起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基于此,笔者主张,可以借鉴破产程序中的做法,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或者报告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二审法院申诉或者上诉。
[本文原刊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作者蔡江英为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刘宗根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