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阿肯阿尔,又名杨明高,男,生于1959年,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战河乡木耳坪行政村马宗林自然村人。1997年至2000年7月任马宗林村村长。2001年10月26日,宁蒗县人民法院认定该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29日,丽江地区(现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2月24日,因其在市中级法院投放虚假的爆炸性物质,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4月29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其无罪。
一、基本案情
1996年,宁蒗县战河乡政府安排给木耳坪村委会的马宗林和元宝两个自然村450亩的“低(产)改高(产)”指标作为扶贫攻坚项目。1997年3月12日,木耳坪村委会会计兼武装干事马荣华从乡政府领取13500元扶贫款后,该村仅将其中的4022.62元兑现给农户,而将其中的1654.20元挪作马荣华及书记尔古拉史、主任杨海龙个人使用,将其中的9477.38元挪作五四青年节活动开支,致使农户的“低改高”款无法兑现,引起马、元两村村民的不满。时任马宗林村村长的阿肯阿尔等人了解情况后,即以阿肯阿尔为主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上访。1998年12月8日,宁蒗县纪委作出《关于马荣华等人挪用专项资金的处理决定》,对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和党内严重警告等处分,同时责令三人将其中的1654.20元扶贫款退还给马、元两个自然村。乡政府又决定从该乡扶贫款中拿出4354.80元补足6000元给两个自然村。阿肯阿尔代表两个自然村,分别于1998年11月30日和12月3日从乡政府领取1000元及5000元共计6000元。阿肯阿尔领到此款后,从12月4日起,两村的领导集中在一起对此款作了处理。处理情况分六大类:(1)支付了扶贫款651.75元;(2)李尔布领上访误工费385元:(3)阿肯阿尔报销误工费及上访住宿费等1085元:(4)报销两村招待费2730.50元:(5)还借款(用于清查扶贫款)850元;(六)未说明用途的款180元。以上六项支出共5983.25元。事后,有的村民反映,村民的低改高款、修水沟的款、修挡墙的款要阿肯阿尔付清。乡政府即派人对阿肯阿尔的账目进行了清查。根据清查结果,公安机关即以阿肯阿尔涉嫌挪用特定款物对其立案侦查。
二、原一、二审判决情况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诉字(2001)第49号起诉书指控:1996年宁蒗县战河乡安排给木耳坪村委会马宗林和元宝两个自然村450亩坡改梯指标,并支付了13500元的补助款,而村委会除少部份支付给两个自然村外,大部份被挪作他用,受到了党纪处理。1998年,战河乡政府责令责任人退款1645.20元,乡里弥补4354.80元给两个自然村,并以现金交给阿肯阿尔,委托其负责兑现给各改地户,但阿肯阿尔却将6000元扶贫款挪作他用,群众反映强烈。同时,阿肯阿尔还经常到乡政府无理取闹,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73条之规定,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宁蒗县人民法院(2001)宁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在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刑终字第83号判决在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认为阿肯阿尔只将6000元扶贫款部份支付给农户,其余大部份(超过2000元)被其挪作他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故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情况
二审判决生效后,阿肯阿尔仍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并上访。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也提出再审的建议。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阿肯阿尔从乡政府领取扶贫款6000元后,仅将其中的651.75元用于扶贫,而将其中的4498.25元挪作上访费、接待费等之用。阿肯阿尔的五类开支中还借款(用于清查扶贫款)的850元不能认定为支出。宁蒗县人民检察的指控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阿肯阿尔挪用特定款物的数额不完全准确。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认为阿肯阿尔已将其中的2122.75元用于扶贫的证据也不充分。阿肯阿尔挪用特定款物4498.25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了撤销宁蒗县人民法院(2001)宁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和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阿肯阿尔无罪的判决。
四、评析意见
我国1997《刑法》颁布以前,并没有“挪用特定款物”这一罪名。只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挪用公款罪。1997《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这一犯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手、管理的“特定”物资调拨、使用到其他方面,如修建楼堂馆所、从事商业活动、投资工业建设等行为。挪用的目的是用于单位的其他项目。如果将特定款物挪于归个人使用,则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1997《刑法》规定了这一罪名后,直到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才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的立案和起诉的起点为5000元。本案中,从检察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上不准确,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
(一)原审未对阿肯阿尔挪用款物的数额进行定量、定性分析。
案发后,阿肯阿尔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各种支出单据共25份。总支出为5983.25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挪用特定款物6000元。二审判决则更为笼统地认定6000元中的大部份(超过2000元)被其挪作他用。再审中,首先将25份支出单据进行定量分析,阿肯阿尔对6000元的支出可分为六类:(1)支付了扶贫款651.75元;(2)李尔布领上访误工费385元:(3)阿肯阿尔报销误工费及上访住宿费等1085元:(4)报销两村招待费2730.50元:(5)还借款(用于清查扶贫款)850元;(六)未说明用途的白条180元。以上六项支出共5983.25元。尚有16.75元未支出。然后,再对以上六类支出作定性分析发现,第(1)类支出已用于扶贫,第(5)还借款的850元也不能认定为支出,此两项加上未支出的16.75元不能认定为挪用。只能认定其挪用特定款物4498.25元。
(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原审被告阿肯阿尔第一次是2001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释放。第二次是2001年8月28日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执行逮捕。检察院于2001年9月27日提起公诉。法院2001年10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2001年11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这一切,均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订施行《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之后。而该案从侦察、起诉到一二审判决,均参照了1997《刑法》实施前有关打击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司法解释,明显是错误的。
(原载于中国审判指导丛书《审判监督指导》2004年第4辑)